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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補助辦法(111.03.31訂定)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補助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彙整全年度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職業災害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編列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災害預防。
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三、職業傷病通報、職業災害勞工轉介及個案服務。
四、職業災害勞工重建。
五、捐(補)助依第七十條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
六、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委辦或補助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一項第五款與前項之補助條件、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