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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EN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17 日
解釋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係就不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所作 之規定,其第三項則係就繼續留用之從業人員所作之規定,依該第三項前 段規定,僅在就繼續留用人員之原有年資辦理結算範圍內,始依前項 (第 二項) 所定結算標準辦理。綜觀該條全文立法意旨,在移轉民營當時,對 於繼續留用人員之給與,並不包括第二項關於加發六個月薪給在內,以維 持不隨同移轉人員與繼續留用人員待遇之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