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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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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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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EN
第 16 條
裁決委員會除依前條規定作出不受理決定者外,應將申請書之繕本或影本送達於相對人,並得命相對人以書面提出說明。
相對人於申請書之繕本或影本送達之日起,應於七日內提出前項所規定之書面說明。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
EN
第 15 條
裁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一、有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二、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項所規定之情事。
三、以工會為申請人時,該申請人非工會法所定之工會。
四、基於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該工會並非同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
裁決之申請不符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時,應先限期令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受理其申請。
裁決委員會不受理決定,應作成決定書,其應載明事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