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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法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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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法
EN
第 16 條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構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其他妨礙農田水利設施安全或功能之行為。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禁止擅自引取。但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灌溉制度或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引取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申請之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判決字號:
111 年憲判字第 15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主文:
中華民國 59 年 2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 年 7 月 22 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 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 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 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 3 年內 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 始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