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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良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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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優良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
第 16 條
經依第十三條第一款終止驗證者,農產品經營業者於終止驗證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就同一廠(場)生產之所有產品再提出驗證申請;其於終止驗證滿三個月並經改善後,得重新提出申請驗證,經評審符合規定者,原包裝袋及編號得繼續使用。
經依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終止驗證者,農產品經營業者於終止驗證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就同一廠(場)生產之所有產品再提出驗證申請。
優良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
第 13 條
產品經驗證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驗證機構應終止其所有產品之驗證:
一、廠(場)自第一次經追蹤查驗不符規定起一年內累計不合格次數達三次。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驗證機構之追蹤查驗。
三、製造、委託加工、包裝標示、成分純度或產品廣告有虛偽之情事。
四、違法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優良農產品標章。
五、因故意或過失致其產品對消費者造成嚴重傷害,經驗證機構查證屬實。
六、其他違規而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