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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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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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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森林法施行細則
EN
第 16 條
國有林或公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對於所轄之國有林或公有林,認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編為保安林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並附實測圖,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函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
EN
第 22 條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