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森林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森林法
EN
第 16 條
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設置於森林區域者,應先會同主管機關勘查。劃定範圍內之森林區域,仍由主管機關依照本法並配合國家公園計畫或風景特定區計畫管理經營之。
前項配合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1.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2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編為保安林之森林,非經林業管理機關之核准,不得擅行開墾,違則林業 管理機關得為必要之回原復原狀行為,此在森林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 項規定甚明。臺灣省光復前由日據政府公告編入之保安林,依照臺灣接管 計劃細要通則第五款規定,於光復後仍繼續承認其效力,認其為森林法規 定之保安林,業經本院函准經濟部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台(五五)農 字第二四七二號函說明在卷。本件原告擅入該保安林區,盜伐濫墾,種植 農作物,致使該保安林失去水源涵養作用,而影響水量之供應,被告官署 (陽明山管理局)依森林法第四條規定係屬林業管理機關,因迭次派員勸 導未生效果,乃公告限期移去農作物,交還林地,為必要之回復原狀行為 ,按之首開規定,自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