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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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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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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EN
第 16 條
公益法人首次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申請設立精子保存庫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書。
二、前二條所定之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附表五所定之相關設施與設備清冊。
四、冷凍作業手冊、實驗室品質管制作業手冊、冷凍作業品質管制及儀器設備測試紀錄等文件。
人工生殖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
EN
第 6 條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
EN
第 14 條
公益法人申請設立精子保存庫之許可,應具下列人員、設施及設備:
一、領有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書,其設立目的為公益且非屬營利性質者。
二、置有專任品質管理員一名以上,並指定一名為主持人,負責精子檢查、儲存、提供之品質管制,及其他行政管理事宜。
三、附表五所定設施與設備。
第 15 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品質管理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醫事檢驗師(生)證書,且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以上精子檢查、判讀、冷凍及儲存等訓練持有證明者。
二、符合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技術員之資格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訓練,應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醫療機構內為之。
品質管理員應每三年接受十二小時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生殖內分泌或心理、倫理及法律等課程之繼續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