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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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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
EN
第 16 條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逾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請求期間。
二、受害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受害之資料不足,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30 條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