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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西藥專利連結施行辦法 EN
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十所稱新成分新藥以外之新藥,指新療效複方新藥及新使用途徑新藥。
第八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十第一項,於新成分新藥以外之新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準用之。
生物相似性藥藥品許可證之申請,除本法第四章之一施行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施行臨床試驗者外,準用本法第四章之一有關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之專利連結規定辦理。
前項生物相似性藥,指以生物為來源所製造,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或輸入之對照生物新藥相似之製劑。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新成分新藥以外之新藥,準用第四十八條之九至第四十八條之十五關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之十二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不適用第四十八條之十三至第四十八條之十八關於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與銷售專屬期間之相關規定:
一、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且尚屬存續中者,屬於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之醫藥用途專利權。
二、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排除前款醫藥用途專利權所對應之適應症,並聲明該學名藥未侵害前款之專利權。
前項適應症之排除、聲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西藥專利連結施行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 EN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九規定聲明時,應依附件二格式填載,併同查驗登記申請應檢附之資料,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前項聲明,應依對照新藥於登載系統所示之專利權資訊逐一填載;其專利權為醫藥用途者,並應依請求項項號為之。
申請人原為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聲明,嗣後變更為同條第四款情事之聲明者,應重新填載附件二之聲明表,並以其變更聲明表送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日期為申請日。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附具證據者,免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一、藥品許可證申請案之申請人與對照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相同。
二、藥品許可證申請案經新藥藥品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授權後提出。
三、對照新藥之藥品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註銷。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就以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情事聲明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函復其申請人有關申請資料是否齊備;其資料齊備者,應於登載系統上公開其資料齊備日。
對照新藥相同之二件以上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於不同日期送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依送達日期先後,為前項之函復;同日送達者,其函復日應為同日。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二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書面通知,其內容應就專利權有應撤銷之事由或未侵害專利權之理由逐一敘明,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前項通知,應以附回執之雙掛號郵件交付郵務機構寄送,並於全部送達後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將所有回執影本或其他足以證明送達之文件,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三規定就已登載之專利權提起侵權訴訟者,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應自其起訴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將蓋有法院收狀章戳之起訴狀影本,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主張有本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三第四項規定侵權成立確定判決之情形者,應將該判決書影本及確定判決之證明,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有本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三第二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者,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應敘明各該情事及發生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五第一項規定通知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時,應以書面函送之方式為之。
前項通知之內容如下:
一、申請案號及其藥品名稱、劑型與劑量。
二、申請資料齊備日之日期。
三、發證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