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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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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EN
第 16 條
尿液檢體經初步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其驗餘檢體應依第九條規定處理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
EN
第 9 條
檢驗機構對於驗餘檢體之處理,應依相關規定或與委驗機構之約定為之。
非司法案件之陰性尿液檢體,得於檢驗報告送出十四日後銷毀。
陽性尿液檢體,應保存於低於攝氏零下二十度之冷凍櫃。
第 15 條
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
二、鴉片代謝物:300ng/mL。
三、大麻代謝物:50ng/mL。
四、古柯鹼代謝物:300ng/mL。
五、愷他命代謝物:100ng/mL。
前項以外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其初步檢驗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濃度作為判定檢出之閾值。未有公告者,檢驗機構得依其分析方法最低可定量濃度訂定適當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