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16 條
辦理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二、未依核定之作業規定或計畫書辦理課程認定、積分採認,情節重大。
三、未依核定之計畫書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超收費用或擅立項目收費。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之查核或訪查。
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其課程、積分,不予認定或採認。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辦理團體,於廢止日後一年內不得申請認可辦理課程認定、積分採認。
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22 日 )
第 13 條
公共衛生師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定及積分之採認(以下稱課程認定、積分採認),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公共衛生相關專業團體(以下稱辦理團體)辦理。
前項辦理團體之資格如下:
一、全國性之公共衛生有關學會或公共衛生師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會員中執業公共衛生師占全國執業人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辦理團體業務辦理情形;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