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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辦理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二、未依核定之作業規定或計畫書辦理課程認定、積分採認,情節重大。
三、未依核定之計畫書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超收費用或擅立項目收費。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之查核或訪查。
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其課程、積分,不予認定或採認。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辦理團體,於廢止日後一年內不得申請認可辦理課程認定、積分採認。
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22 日 )
公共衛生師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定及積分之採認(以下稱課程認定、積分採認),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公共衛生相關專業團體(以下稱辦理團體)辦理。
前項辦理團體之資格如下:
一、全國性之公共衛生有關學會或公共衛生師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會員中執業公共衛生師占全國執業人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辦理團體業務辦理情形;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