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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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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院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第 16 條
醫院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業務終止後,其保有個人資料,依下列方式為之,並製作紀錄: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前項紀錄,應至少留存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醫院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
第 5 條
醫院應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安全維護計畫,其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二、個人資料之範圍及項目。
三、人員管理及教育訓練。
四、設備安全管理。
五、個人資料安全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六、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七、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八、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方案。
九、資料安全管理及稽核機制。
前項安全維護計畫,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