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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師法 EN
語言治療所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營利法人不得申請設立語言治療所。
語言治療所之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語言治療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語言治療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或其設置未符合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