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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檢驗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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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事檢驗師法
EN
第 16 條
醫事檢驗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醫事檢驗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36 條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之一。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