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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EN
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醫事人員違反第一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為醫事人員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
一、醫師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規定。
二、醫療機構以偽造或虛偽不實之內容,通報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資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醫院或醫師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資格。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必須在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之。
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為之。
醫療機構應將表示捐贈器官意願者及待移植者之相關資料,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專責機構,推動器官捐贈、辦理器官之分配及受理前項、前條第三項與第四項通報、保存及運用等事項,必要時並得設立全國性之器官保存庫。器官分配之內容、基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醫療機構與有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之表示捐贈器官意願者、待移植者及受移植者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醫院為配合器官捐贈風氣之推動,應主動建立勸募之機制,向有適合器官捐贈之潛在捐贈者家屬詢問器官捐贈之意願,以增加器官捐贈之來源。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死後捐贈者之親屬,酌予補助喪葬費;其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任何人提供或取得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方式為之。
經摘取之器官及其衍生物得保存供移植使用者,應保存於人體器官保存庫。
前項人體器官保存庫之設置,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置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具備之設施、許可之審查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人體器官保存庫保存器官,得酌收費用;其收費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