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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事評議規則 EN
當事人收受海事評議書後,發現足以影響評議小組決議之新事證者,得向航政機關申請重新評議。
前項申請,應自海事評議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第一項重新評議之申請、受理、駁回、繳納行政費用、鑑定費用等程序,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海事評議規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 EN
航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辦理海事評議。
前項之申請,應自當事人知悉海事案件發生之日起二年內,以書面敘明案由及評議事項,向航政機關為之,逾期不予受理;自海事發生之日起逾三年者,亦同。
航政機關受理申請後,應考量個案之主客觀因素,衡酌評議之必要性及可行性,為以下處置:
一、無評議之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予以駁回,並送達申請人。
二、具評議必要性及可行性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送達七日內繳交行政費用新臺幣八萬元。逾期未繳交者,視為撤回評議申請。
航政機關為查明案情,得將相關證物送請其他機關(構)、學校或研究單位鑑定,相關費用通知申請人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