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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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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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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EN
第 16 條
數船舶同時申請登記,其登記原因及登記目的均屬相同者,得以同一申請書申請之。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1 條
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第 1 條
為確保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落實船舶國籍證書、檢查、丈量、載重線及設備之管理,特制定本法。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EN
第 1 條
本法所稱船舶,依船舶法之規定。
第 12 條
申請書應開具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
一、船舶種類、名稱及其噸位。
二、船籍港。
三、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四、登記之目的。
五、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件數。
六、登記費之數額。
七、登記之機關。
八、申請之年、月、日。
九、申請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職業;申請人如為法人時,其名稱及事務所。
十、有船舶經理人時,其經理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
十一、由代理人申請時,代理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