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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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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第 16 條
申請者或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微波頻率之指配及微波電臺之架設許可:
一、業務籌設同意書期間屆滿,且未依規定取得特許執照者。
二、經撤銷或廢止所營業務之籌設同意或經營特許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 )
EN
第 11 條
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前項執照有遺失、損毀、或有非前條所定事項之變更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