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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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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
EN
第 16 條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提出之汽車安全性召回改正計畫,經專業機構報請交通部核可後,應依交通部核可之計畫及限期執行召回改正。
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
EN
第 13 條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依第二條第一項對汽車召回改正,應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並以其他有效方式通知車主,且於公告或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專業機構提出其汽車安全性召回改正計畫。
第 14 條
因汽車安全性經外國政府或廠商宣布召回改正,其同一批號進口至本國者,準用前條規定。
第 15 條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經交通部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責令召回改正者,應自接獲通知翌日起十五日內,向專業機構提出其汽車安全性召回改正計畫,並於召回改正執行前向大眾傳播媒體公告及以其他有效方式通知車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