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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調解委員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出解決方案時,應將其意旨及內容記明或附於調解筆錄,並應於取得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簽名同意後,作成解決方案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前項解決方案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解決方案之內容。
二、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
三、提出異議,應以書面為之。但親自至調解委員會以言詞提出異議者,應在調解委員會作成之紀錄上簽名或蓋章。
四、異議之提出,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五、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 EN
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