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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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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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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EN
第 16 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指派之檢查員執行各項檢查及偵測時,應攜帶證明文件,始得進入各核子保防設施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執行核子保防檢查。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
EN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外國或國際原子能組織所簽訂之核子保防相關條約或協定,督同外國或國際原子能組織所派之檢查員執行各項檢查及偵測,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指定之資料;所需繳交國際原子能組織之核子保防檢查費由設施經營者負擔。
前項核子保防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