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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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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
EN
第 16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除役許可後二十五年內完成。
拆除或移出之放射性污染設備、結構或物質,應貯存於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21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應採取拆除之方式,並在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
前項之拆除,以放射性污染之設備、結構及物質為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