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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法 EN
雇主僱用輻射工作人員時,應要求其實施體格檢查;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實施定期健康檢查,並依檢查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輻射工作人員因一次意外曝露或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超過五十毫西弗以上時,雇主應即予以包括特別健康檢查、劑量評估、放射性污染清除、必要治療及其他適當措施之特別醫務監護。
前項輻射工作人員經特別健康檢查後,雇主應就其特別健康檢查結果、曝露歷史及健康狀況等徵詢醫師、輻射防護人員或專家之建議後,為適當之工作安排。
第一項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費用,由雇主負擔。
第一項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紀錄,雇主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保存。
第二項所定特別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第一項之檢查及第二項之特別醫務監護,有接受之義務。
游離輻射防護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實施教育訓練。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認可及管理辦法。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要求實施輻射檢查、偵測或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開立辦法者。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九、依本法規定有記錄、保存、申報或報告義務,未依規定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規定有告知義務,未依規定告知。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檢查、偵測或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經訓練之人員操作或未經訓練而擅自操作。
輻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拒不接受教育訓練。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拒不接受檢查或特別醫務監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