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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第四條第八款所定水、電費減免、延長繳款期限或分期繳款措施如下:
一、適用對象:
(一)第三條第一項受影響產業用戶。
(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該機關委任、委託之機關(構)、團體或金融機構認定之受影響產業、事業或機構用戶。
二、水、電費減免適用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三、適用條件及級距:
(一)已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者:
1.級距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起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之營業額較一百零九年內營業稅每期申報前任一個月、一百零八年下半年之月平均、一百零八年同期或一百零七年同期減少達百分之十五,未達百分之五十。
2.級距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起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之營業額較一百零九年內營業稅每期申報前任一個月、一百零八年下半年之月平均、一百零八年同期或一百零七年同期減少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無須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且依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之用電戶,其級距以用電量依前目認定基準認定之。
(三)其他受影響產業用戶,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適用之級距。
四、減免基準:
(一)水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水公司)工業用水、商業用水、普通用水有開立統一編號之用戶
1.符合前款級距一者:每一水號水費減免百分之十,每月減免上限為新臺幣七千元。
2.符合前款級距二者:每一水號水費減免百分之三十,每月減免上限為新臺幣二萬元。
3.免收復水費:因受疫情影響致暫停營業而停用之用戶,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復水,免收復水費。
(二)電費:
1.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營業低壓用戶
(1)符合前款級距一者:每一電號電費減免百分之十,每月減免上限為新臺幣十萬元。
(2)符合前款級距二者:每一電號電費減免百分之三十,每月減免上限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2.台電公司高壓以上用戶
(1)符合前款級距一者:申請暫停部分契約容量,減收基本電費,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恢復,免收適用期間供電設備維持費。但用戶無法配合申請暫停部分契約容量,且屬百貨商場等複合式經營型態之用戶,並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每一電號電費減免百分之十,每月減免上限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2)符合前款級距二者:申請暫停部分契約容量,減收基本電費,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恢復,免收適用期間供電設備維持費;每一電號電費減免百分之三十,每月減免上限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五、符合水、電費減免者,自用戶開始符合適用級距之收費月份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費延長繳款期限:用水繳費由原緩繳二個月延長至四個月。
(二)營業低壓用戶電費延長繳費期限為四個月;高壓以上用戶電費得向台電公司當地區營業處申辦,當期電費均分四期,每月繳付一期。
(三)水費、電費延長繳款期間均不計遲付費用。
依前項規定減免水、電費之用戶,如非實際用水、用電或僅為實際用水、用電者之一,應將其受減免之水、電費分配予該同一水號或電號用戶之其他實際用水、用電者。
第一項所需經費於核定預算內由主管機關負擔。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以下簡稱受影響產業)如下:
一、製造業。
二、服務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以下簡稱受影響事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或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止,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較下列比較基準期間之一,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十五,經主管機關、受主管機關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金融機構認定屬實:
(一)一百零七年同期。
(二)一百零八年同期。
(三)一百零八年下半年之月平均。
(四)一百零九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五)一百十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六)一百十一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期間。
本辦法所稱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指受影響事業中,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所定實收資本額或經常僱用員工數基準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指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從事製造業、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專業國際貿易服務業及會展產業之營利事業。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至三月間之營業額,較一百零九年同期或同月、一百零八年同期或同月、一百零七年同期或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五十。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依不同產業規定應符合之要件。
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下列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得認定為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
一、從事前項第一款產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至六月間之營業額減少達前項第二款所定基準,且符合同項第三款規定。
二、從事商業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至七月間任一個月之營業額,較一百十年三月至四月月平均或一百零八年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五十;或於一百十年八月一日為中央政府公告之應關閉營業場所。
三、從事會展產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至九月、十月至十二月間之營業額較一百零九年同期或同月、一百零八年同期或同月、一百零七年同期或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五十。
前項第三款規定,由主管機關視預算執行、疫情發展及產業受影響情形認定。

為協助受影響產業、事業紓困、振興,主管機關得推動下列措施:
一、資金紓困。
二、產業升級。
三、數位轉型。
四、消費促進。
五、環境優化。
六、出口拓銷及會展相關產業提振。
七、人才培訓。
八、水、電費減免、延長繳款期限或分期繳款。
九、其他紓困振興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