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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熱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
前條之審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補充資料、進行現場履勘或其他必要程序。
地熱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 )
主管機關應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申請案,並得邀集相關部會代表、專家及學者等七人至十一人組成審查會,就其計畫完整性(包含計畫可行性、技術能力、財務狀況與財務計畫可行性及工作期程合理性等事項)進行審查,並作成紀錄。
審查會之審查委員應親自出席審查會議,並有全體審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
一、申請內容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於三年內有僱傭、顧問、委任或代理之關係。
三、經委員自認或主管機關認定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