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核發承裝業執照後,經發現其所填具之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虛偽不實者,應撤銷其執照。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執照:
一、受前條第一項停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條執照不得轉借他人使用規定。
三、承裝工程有偷工減料之事證,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四、自行停業逾一年。
五、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
承裝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照:
一、申請書。
二、固定營業場所及工具設備證明文件。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專業人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符合第四條規定資格之證書正、影本及受僱同意書。
承裝業執照不得轉借他人使用。
承裝業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業。
承裝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其停業者,應於復業前,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