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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地方主管機關於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處分:
一、所用技術員及技工於施工時,未隨身攜帶工作證。
二、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繳還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
三、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受聘僱之技術員、技工未於五年內完成六小時之訓練或講習,並取得時數證明。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申請解僱登記並繳回工作證者,或未於六個月內聘僱補足並申請補僱登記。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申請停業登記並繳回書證。
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提供圖表或提供不實圖表。
七、拒絕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查驗有關證件。
八、不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查證規定辦理。
九、依第一款至第六款受警告處分後,未依地方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指定事項。
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 )
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設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或指定之機構查驗認證之機器清單。
四、聘僱技術員、技工受聘同意書、經歷證明文件及資格證件。
五、負責人、技術員、技工身分證影本及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脫帽照片。
地下水鑿井業者應於取得籌設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加入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並檢附籌設許可文件影本、當年度公會會員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向前項地方主管機關領取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始得營業。逾期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一項之許可籌設處分於前項期限屆滿之次日或取得營業許可之日起,失其效力。
地下水鑿井業遷移營業地址至另一直轄市或縣(市)時,應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並向原許可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營業許可,將所領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繳還。
前條所稱技術員、技工之資格如下:
一、技術員:
(一)大專院校地質、礦冶、機械、土木、電機、水利、農業工程機械或相關科系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高等考試或同等級國家考試相同科別及格,並有鑿井工程一年以上經驗者。
(二)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土木、機械、電機、水利、農業工程或相關類科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普通考試或同等級國家考試相同科別及格,並有鑿井工程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具有地下水鑿井技工資格,並有鑿井工程十年以上經驗者。
二、技工: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考驗合格者。
前項第一款技術員之工作經驗以從事鑿井業務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計算或服務證明書認定之。
第一項已受聘僱之技術員、技工每五年應受六小時之訓練或講習,並取得時數證明。
前項訓練或講習,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辦理之專業課程,得採認其時數。
地下水鑿井業應於技術員、技工離職時收回離職者之工作證,於三十日內繳還地方主管機關並申請離職員工之解僱登記。
前項地下水鑿井業之技術員、技工離職後,其人數低於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時,應於六個月內聘僱補足並申請補僱登記。
地下水鑿井業自行停業三十日以上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並繳交所領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
申請復業時,應於停業期滿三十日前檢具復業申請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前項繳交之文件。
地下水鑿井業應於鑿井工程完成後三十日內,提供水利事業興辦人地質柱狀圖、抽水設備竣工圖及抽水試驗紀錄表,作為申報竣工報告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