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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免驗辦法 EN
經准予免驗之商品,因特殊原因擬變更用途時,應向原同意免驗機關申請變更用途。
屬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或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准予免驗之商品,除金額、數量符合第五條且六個月內未重複免驗輸入同型式或同號列非銷售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者,得變更免驗用途,或另向檢驗機關辦理檢驗外,不得變更用途。
依第三條第二項以免驗通關代碼通關者,其變更用途應向所在地轄區檢驗機關申請。
准予免驗之商品,轉為進入國內市場流通者,報驗義務人應向檢驗機關辦理檢驗。
依第一項申請變更用途經否准者或依前項檢驗不合格者,報驗義務人應於原同意免驗機關通知期限內退運或監督銷燬。
商品檢驗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應施檢驗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驗:
一、輸入商品經有互惠免驗優待原產國政府發給檢驗合格證書。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出入。
三、輸出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
四、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
五、輸入或國內產製應施檢驗商品之零組件,供加工、組裝用,其檢驗須以加工組裝後成品執行,且檢驗標準與其成品之檢驗標準相同。
六、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軍事用,並附有國防部各直屬機關公函證明。
七、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緊急人道救援物資用,並取得相關政府機關證明文件。
前項免驗之申請要件、准駁、用途標示、核銷、延展、變更用途、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商品免驗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 EN
輸入或國內產製商品,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報驗義務人得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及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免驗。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報驗義務人得不經前項申請,逕依標準檢驗局公告指定免驗通關代碼,於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碼欄,自行填報免驗通關代碼,經單證比對符合後,通關放行:
一、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入之商品。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商品,其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之總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
三、符合關稅法第五十二條原貨復運出口,免徵關稅者。
四、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九章增註規定,免徵關稅者。
五、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之商品。
六、輸入之商品供緊急人道救援物資用途,符合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免徵關稅,並取得相關政府機關證明文件。
輸入下列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經檢驗機關審查符合,准予免驗。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之總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或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總金額超過美金一千元,且數量未逾下列規定之一之物品:
(一)液化石油氣汽車燃氣系統零組件:八只。
(二)輪胎:五個。
(三)汽車用輕合金盤型輪圈:五只。
(四)建築用防火門:三組。
(五)其他商品:
1.自用品:二件。
2.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五件。
二、玩具類商品,其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之總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數量未逾五件,或超過美金一千元且數量為一件者。
三、各類防護頭盔商品,其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之總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數量未逾四頂,或超過美金一千元且數量未逾二頂者。
四、拋棄式及簡易型打火機商品,其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之總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數量未逾二十件者。
五、文具類商品,其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之總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數量未逾十件者。
六、嬰幼兒用品(兒童雨衣、玩具及紡織品除外),其同一報單同一貨品分類號列之數量未逾二件者。
七、資訊設備商品,其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之總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或超過美金一千元且數量未逾五件者。
同時向檢驗機關申請同一進口日多張進口報單之同規格型式商品或同一貨品分類號列者,其金額及數量應合併計算。
輸入供藥物臨床試驗用器材及型式試驗用商品者,其金額數量不受第一項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