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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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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
EN
第 16 條
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商品型式認可:
一、經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二、經限期回收,屆期不回收。
三、經限期提供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屆期未提供。
四、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為標示,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或為不實之標示。
五、未依商品型式認可範圍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六、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七、主動申請廢止型式認可。
八、商品經公告廢止應施商品型式認可。
商品檢驗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第 11 條
報驗義務人於商品之本體、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除依檢驗標準作有關之標示外,並應標示其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第 12 條
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如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其他方式標示之。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核准免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商品檢驗標識,其圖式、識別號碼、標示方式、印製、預購、核銷、查核、註銷、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
EN
第 9 條
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如有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設計已變更者,應重行申請商品型式認可。
二、基本設計未變更而有其他應受檢驗項目變更之系列商品,應申請系列商品認可。
三、前款之變更不影響證書登錄事項及商品識別者,向檢驗機關申請核准。
已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其檢驗標準修正時,標準檢驗局為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資源利用效率或其他公益之目的,得通知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名義人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申請換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