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
EN
第 16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領回期間,指自發給合格證書之日起三個月。但樣品保存期限未逾該期間者,依其保存期限。
樣品經檢驗不合格者,應依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領回樣品,應憑取樣憑單領取之。
商品檢驗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第 22 條
檢驗所需之樣品,得向報驗義務人抽取之。
前項抽取樣品之數量,由標準檢驗局依檢驗標準、商品性質或檢驗需求分別定之。
樣品經檢驗後,除因檢驗耗損者外,應由報驗義務人於規定期間內領回,超過領回期間者,視為拋棄,由標準檢驗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