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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示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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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標示法
EN
第 16 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九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時,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商品標示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第 9 條
本法規定之標示事項,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21 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處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站公開該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販賣業者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商品、違法事由及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