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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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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
EN
第 16 條
商標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廢止其登錄:
一、登錄期間有第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累計滿三年。
三、未達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最低在職訓練時數,經商標專責機關依第十條第三項為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屆滿,仍未改正。
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
EN
第 7 條
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登錄為商標代理人;已登錄者,應撤銷之: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二年。
第 9 條
商標代理人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每年完成之在職訓練,每年須達六小時以上;其時數採計之項目,包含參加商標專責機關或具備第三條資格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所舉辦與商標專業能力有關之課程、研討會、法令宣導、公聽會、座談會、諮詢會等活動,或擔任該活動之主講人、與談人或主持人,並以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
前項規定之在職訓練時數,屬商標專責機關舉辦之活動,應由商標專責機關登記建檔;屬具備第三條資格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舉辦之活動,應由商標代理人或該舉辦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於訓練結束後一個月內,將訓練課程日期、課程名稱、主辦單位、訓練時數及證明文件通報商標專責機關登記建檔。
第 10 條
商標代理人完成登錄後,應自完成登錄之次年一月一日起,每年完成前條規定之在職訓練時數。
商標專責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商標代理人最低在職訓練時數之查核。
商標代理人未達前條第一項最低在職訓練時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完成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