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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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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EN
第 16 條
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取得具病原性或危害環境之生物材料者,使用後應立即銷燬,並通知寄存機構。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 )
EN
第 13 條
寄存機構對下列申請者,應提供分讓寄存之生物材料:
一、專利專責機關。
二、申請寄存者或經申請寄存者之承諾者。
三、依第十四條規定得申請者。
寄存機構依前項分讓予申請寄存者以外之人後,應將該分讓情事以書面通知申請寄存者。
寄存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供分讓時,應同時提供申請寄存者所賦予生物材料之學名。
申請者申請寄存機構提供其培養或保存生物材料之條件者,寄存機構應予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