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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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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第 16 條
有關期間之計算,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外,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1.
裁判字號:
廢
61 年判字第 5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商標之規定而撤銷其商標 之註冊者,以商標專用權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發生授權他人之使用商 標事實,始克成立。若僅有授權他人使用註冊商標之意圖,而事實上他人 並未使用其商標者,尚不足構成撤銷商標註冊之原因。
2.
裁判字號:
廢
60 年判字第 5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於五十五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指摘關係人之商標於審定後, 有商標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原告已註冊之 商標而使用之事實,經同局審定不成立,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已 告確定在案,乃於五十八年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依商標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指摘其有變換及加附記之情事,其與前此申請撤銷該商標之審 定,事實並無不同,關係人迄今使用該商標,係行為之繼續,而非另發生 之新事實,自屬同一事件,依法不得再行評定。
3.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3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就註冊商標 本體之文字、圖樣、色彩等加以變更或加添其他文字圖樣,足以使其與他 人之註冊商標相混淆而言。若於自己註冊商標本體之外,以普通使用方法 ,附記文字以表示其商品之名稱、產地、功用及品質,依同法第十二條前 段規定,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之拘束,自不得據為撤銷商標註冊之原 因。 參考法院:商標法 第 16 條 (47.10.24)
4.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意旨,要在不妨礙其他申請註冊者之 權益,故已註冊之商標,雖經使用,而其所使用之商品,非註冊時所指定 之商品者,仍應認為「未使用」。本件原告註冊之「孔雀牌」商標,並未 使用於所指定之「化學品」商品,而擅自改為使用於染料類之「染髮劑」 商品,自應視同原註冊之商標並未使用,如已滿一年以上,即已構成上開 法條所定撤銷之原因。
5.
裁判字號:
廢
58 年判字第 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原告事實上使用之「烏○髮」商標,為一未經註冊之商標,與其註冊之「 烏○」商標,顯屬二事,不能以「烏○髮」中有「烏○」二字,而認為即 係使用「烏○」商標。原告既承認其迄未使用該註冊之「烏○」商標,則 其對於「烏○」商標於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而迄未使用已滿一年。被告官 署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原告註冊「烏○」商標之專用權,洵無違誤 。
6.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3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愛○克美S.K.B.」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項墨類之墨水商品,與被告官署核准使用於同一商品 之註冊第一二三七七號「愛○克美S.K.B.」商標,名稱完全相同,其商標 圖形,均係橫列英文「愛○克美」及英文S.K.B.,僅一則中文在上列,英 文在下列,一則英文在上列而中文在下列,其屬十分近似,實無待煩言。 雖據原告主張該註冊第一二三七七號「愛○克美S.K.B.」商標於註冊後迄 未使用已滿五年,依法應予撤銷,但此屬另一程序,在未經撤銷以前,其 商標專用權之效力依然存在,自無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不能許原告違反同條款前段之規定,以使用於同一商品之「愛○克美S. K.B.」商標申請註冊。
7.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1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依商標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商標專 用權之範圍者,應以其商標業經呈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者為限,如未 經請准註冊之商標,根本無專用權之存在,自無申請評定商標專用權範圍 之餘地。本件參加人使用於西藥品類之抗生素綜合維他命混合補充飼料商 品之「噢○大」商標,雖經請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但該商標圖形之 文字部分僅有中文。至參加人實際使用時附加之 AUROVITA 英文字樣,經 查明並未經註冊。該參加人對該英文既未經申請註冊,自無商標專用權之 存在。其於取得中文『噢○大』註冊商標專用權後,於實際使用時附加英 文文字,是否應認為意圖影射原告業經請准註冊 AUROFAC 商標而構成商 標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撤銷商標專用權之原因係另一問題。 原告要不得對虐項商標專用權不存在之未註冊英文商標,請求評定其商標 專用之範圍。原告所引之經濟部經台(五○)訴字第一六四三九號令,其 主要意旨,在說明請求評定商標專用權範圍之人,不限於利害關係相反之 人,即商標專用權人自己亦得請求評定其商標專用權之範圍,但評定之客 體應屬已註冊之商標,始有商標專用權之可言,其見解初無二致,原告自 不得引以為請求評定未註冊商標專用權範圍之論據。
8.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1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桃圖」商標,與參加人業經註冊使用於同類商品之「 ○桃」商標,各該圖形其襯底之圖案及設色既絕不相似,桃子復有單雙之 別,其商標名稱雖有一「桃」字相同,但兩者之字數及觀念,均截然有別 ,就兩商標全部隔離觀察,非唯名稱不同,其圖樣構成意匠設色,又差別 顯著,其於各自使用時,殊難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自不能 認係近似而謂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情形。又申請商標註冊 ,並不以已經使用之商標為限,商標註冊後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 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又無使用其聯合商標之情形者,依商標法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商標主管機關固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撤銷之,但要不以商標於註冊前業經使用,為申請註冊之前提 要件。
9.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正當事由,係指商標專用權人由於事 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以生產製 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其指定之商品而言。
10.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3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按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商標專用權在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 ,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已存在之權利或 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所謂「正當理由」,當指商標專用權人由於事 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以生產製 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其指定之商品而言 (例如海運斷絕,原料缺 乏或天災地變,以致廠房機器有重大損害,一時不能開工生產或銷售等) 。至於停止使用已註冊之商標是否已滿二年之期間,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 之。
11.
裁判字號:
50 年裁字第 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再審原告雖主張永○化工社前向再審被告官署提出之貨物稅完稅照有變造 情事,但既未有人因此受有罪判決之宣告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 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 二項之規定不合,不得據以提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主張該永○化工社 對審定商標有自行變換加附記情事,則為另一事實,不屬原判決審查範圍 (再審原告在前行政爭訟,係主張該永○化工社之商標於註冊後迄未使用 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請求撤銷)。再審原告如有主張,僅得另向再審被 告官署請求處分,要不能執此為不服原判決之論據而提起再審之訴。
12.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商標之專用權,應以其請准註冊之標章為限。如於註冊標章外有所變換附 加使用,而與他人註冊之商標相近似者,即不能謂非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 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使用,而構成撤銷之原因。
13.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按商標於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己滿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 者,商標主管機關固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 。但是否迄未使用或停止使用,係屬事實問題,非可憑空主張。
14.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請准註冊之「愛○爾」商標,其商標圖樣為由上至下排列之中文楷書 「愛○爾」三字,乃其實際使用時,不特將商標字體變更原形,及自行變 換為自左至右之排列,且將中間「○」字特別縮小,並附加英文 I000L 及日文○○○字樣,而與參加人已呈准註冊之自左至右橫排之「愛○ I000L 」商標及「愛○ I000L○○○」聯合商標,排列形式既屬相似 ,所用英日文字又完全相同。在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均易混同誤認,顯不 能謂非影射使用。原告雖主張其商標附加上述英日文字,係由本身國語讀 音而來,並以參加人該項聯合商標註冊在後,原告附加使用在先,不能謂 有影射企圖云云。惟查原告之註冊商標「愛○爾」,與其後附加之英文日 文,發音固相彷彿,但該項英文日文,既另成文字組合,自不能認係單純 之讀音。而原告就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及加附記以使用,縱令果在參加人 之正商標相似,其附加之英文,又與參加人正商標中之英文相同,其以之 使用於同類及性質相同之商品,已不能謂無影射意圖。其於參加人之聯合 商標註冊後,復繼續使用,則尤與該聯合商標中之英文日文完全相同,不 能謂非有意矇混。被告官署據參加人之申請,依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撤銷原告註冊之「愛○爾」商標,顯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