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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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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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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EN
第 16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租用第一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逾四個月者,園管局或分局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440 條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103 條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