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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抵減辦法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報廢、失竊、經他人依法收回、安裝或布署地點不符前條規定或變更原使用目的之情形,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報廢係因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蟲災、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且非屬人力所能抗拒之不可抗力之災害或事件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不可抗力之災害或事件而報廢之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申請人應自災害或事件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未依規定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予核實認定。
申請人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者,其移轉該等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不適用第一項補繳所得稅款及加計利息之規定。

企業併購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得分別繼續承受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於併購前就併購之財產或營業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於併購前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收購公司中,屬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收購公司中,屬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依前項規定得由公司繼續承受之租稅優惠,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獎勵條件及標準者,公司於繼受後仍應符合同一獎勵條件及標準。
為加速產業結構調整,鼓勵有盈餘之公司併購虧損之公司,償還併購時隨同移轉積欠銀行之債務,行政院得訂定辦法在一定期間內,就併購之財產或營業部分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虧損公司互為合併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一定期間,適用條件及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