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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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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 16 條
適用本條例第八條股東投資抵減之公司,應於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
滿三年後,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
書。
前項公司經稅捐稽徵機關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後,對於原始認股
或應募股東繼續持有記名股票三年以上者,應發給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股東於申辦稅捐抵減之年度,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檢附前項證明書向管
轄稽徵機關辦理稅捐抵減。
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