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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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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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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16 條
公司為調整事業經營,將其能獨立運作之生產或服務設備及該設備坐落之
土地轉投資,其投資之事業仍繼續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或提供較原產
品、勞務附加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且公司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權達百
分之四十以上,其轉投資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由公司提供合於稅捐稽徵法第
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相當擔保,經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地
方自治法規核准者,得就該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按其轉投資之股權
比例予以記存。
前項公司持有投資事業之股權低於百分之四十,或其投資之事業將該土地
再移轉,或未能繼續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或提供較原產品、勞務附加
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時,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
EN
第 11-1 條
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下列擔保品:
一、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
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與第五款擔保品之計值、相當於擔保稅款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