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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而有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或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所
得者,依左列規定扣繳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應納之
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
額扣繳百分之二十。
二、非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應納
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
配額扣繳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第二款納稅義務人於依規定扣繳稅款後,仍得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
額,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如扣繳稅額超過結算應納稅額時,
得申請退稅。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其所設分公司之所得,於繳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後,將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應按其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
所得稅。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解釋文: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外投資條 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定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 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 所分配之股利,即有獎勵投資條例 (現已失效)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按所定稅率就源扣繳,不適用 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此觀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 「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五條之 (一) 所稱就源扣繳,系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 偶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 人,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 定合併申報課稅」,增列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有違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應不予適用。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0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 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 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 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 適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內,經依該條例三條核准受獎勵之外國公司 ,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既仍得繼續適用該條例享受租稅優惠,自應 一併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扣繳 百分之二十所得稅,方符立法原意。財政部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臺財稅字 第八○○三五六○三二號對此之函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