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第 16 條
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之僱用,準用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之離職,準用前條之規定。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 )
第 12 條
管理機構執行長、主任不得聘(僱)用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及姻親,對於該機構各級主管人員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及姻親在同一單位亦不得聘(僱)用。
前項情形,在各該主管接任前已聘(僱)用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之聘(僱)用期間,以一年一聘(僱)為原則。
對新進聘用或約僱人員於初聘(僱)時,管理機構應發給聘(僱)用通知書,受聘(僱)人員並應於收到聘(僱)用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向服務單位報到就職;無故逾期者,即喪失受聘(僱)資格。
聘用或約僱人員於新聘(僱)或續聘(僱)時,管理機構應與其訂立契約,記載下列事項:
一、聘(僱)用期間及報酬。
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
三、受聘(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
四、其他必要事項。
第 15 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離職,應自解除職務、停職、解聘(僱)或核准辭職之通知書到達次日或指定日生效;離職人員於收到通知書後,應即辦理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