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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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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第 16 條
代行檢查員應依第十四條附表二及附表三規定,檢查油槽設備,並作成紀錄。
前項檢查不合格事項,代行檢查員應即告知受檢單位立即改善或停止使用,並向代檢機構報告。
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
第 14 條
代檢機構應檢查儲油設備項目及判定基準如下:
一、儲油設備外部檢查項目及判定基準如附表二。
二、儲油設備內部檢查項目及判定基準如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