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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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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法
EN
第 16 條
土石採取人依第六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六個月前為之。但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於期滿二個月前為之。
土石採取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6 條
河川及水域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最長以三年為限,期滿不得展延。
陸上土石、濱海及海域土石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最長以十年為限;期滿申請展延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