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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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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EN
第 16 條
依第三條收容於保護室之核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記錄於受刑人收容於保護室紀錄表。
監獄將受刑人收容於保護室後,應以電話、視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收容於保護室者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其不能或無法通知者,得免通知。另製作受刑人收容於保護室書(一式三聯),第一聯交由受刑人本人簽收,其拒絕或無法簽收者,應記明事由;第二聯送達其指定之家屬或最近親屬,不能或無法送達者,得免送達;第三聯留監獄存查。
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EN
第 3 條
受刑人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經監獄長官核准後,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情況緊急時,監獄人員得先行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即補行前項程序。
監獄長官核准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後,應通知衛生科安排合適之醫事人員評估受刑人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評估後,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監獄長官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