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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考核結果,學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學校限期辦理;屆期仍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違法或不當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
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仍有違法或不當者,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
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
一、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二個月內。
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