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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EN
學校法人申請設立或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其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應符合足夠進行實驗教育之基本教學及行政需求,不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及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限制;私立專科以上實驗教育學校設校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校地及校舍,申請人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該校於實驗教育實施期間內,得合法使用並經依法公證之證明文件。
各該主管機關為鼓勵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施,得將公有之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或閒置之校地校舍,依相關法令提供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使用或租用。
實驗教育學校租用土地之租期,依其實驗計畫期程,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應至少承租三十年之規定。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EN
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興學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學校位置、校地面積、校舍、設備及相關資料。
四、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
五、學校經費概算。
六、設校資金及財產之數額、種類、價值及相關證明文件。
七、學校法人相關資料。
前項校地應於申請籌設學校時,取得捐贈土地或租用土地相關證明文件;校舍、設備等,得配合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之計畫分年完成;所需經費得分年估算之。
前項之租用土地,自學校立案或變更校地範圍起,應至少承租三十年,不受民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規關於租期之限制。
前項非租用公有、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土地者,其租金應比照國有財產法出租基地租金之規定計收,並設定與租期相同期限之地上權,以作學校使用為限,經依法公證後,依前條規定完成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