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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外國僑民學校立案後,應檢具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外國僑民學校立案並辦理招生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外國僑民學校立案後三年內未辦理招生,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辦理仍未完成,得廢止原立案核准,並公告之。
外國僑民學校經核准籌設後,創辦人應於三年內,依籌設計畫完成籌設及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立案: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有關校地、校產、圖書、設備及擬聘師資清冊。
三、學校組織規程。
四、擬聘校長履歷表、證件及其願任同意書。
五、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六、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及支用情形之計算與說明。
七、未來五年之收支預算表,及設校基金經專戶存儲之證明文件。
外國僑民學校於籌設學校期間之設校基金與設校所需經費,及立案招生後三年內辦學所需經費,不得以借入資金方式籌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