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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教育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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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教育法施行細則
EN
第 16 條
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聘請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得以家長、社區人士、部落人士及專家學者之身分參與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其比率由各校自訂。但不得低於十分之一。
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選編,得以召開會議、辦理公聽會、研討會、說明會、問卷調查、實地訪問或其他適當方式諮詢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
原住民族教育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30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選編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應尊重各原住民族文化特性與價值體系,並辦理相關課程之教學及學習活動。
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課程發展委員會之設置及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選編,應聘請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參與。
前二項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選編,依地方需要,由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審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