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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 EN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除不得有本法第六十三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製作廣告及宣傳資料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二、於期貨交易人開戶前,未告知期貨交易流程、交易費用、繳交保證金及權利金之方式。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對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之執行有不當遲延之情事。
四、個別期貨交易人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相互流用。
五、受理非本人或不符合開戶條件之人開戶。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接受未具期貨交易人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從事期貨交易。
七、受託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期貨交易人進行期貨交易。
八、知悉期貨交易人有操縱期貨市場之意圖,仍接受委託進行交易。
九、知悉期貨交易人利用他人名義從事期貨交易,仍接受委託進行交易。
十、利用他人名義或由他人利用自己名義執行業務。
十一、代理他人開戶或從事期貨交易。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本會依本法第五條公告或本法第十二條核准之期貨交易契約。
十三、其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期貨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有前二項情事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期貨交易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
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
四、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
六、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
期貨商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 EN
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對於自期貨交易所傳輸之交易資訊,予以隱匿或變更。
二、向期貨交易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推介特定種類之期貨交易,或提供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從事不必要、不合理之買賣。
三、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接受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之委託。
五、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六、挪用期貨交易人款項、有價證券。
七、代期貨交易人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八、對期貨交易人所為交易事項之查詢,未為必要之答復及處理,致有損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九、對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文件,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保存或為虛偽之記載。
十、對本會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本會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十一、與期貨交易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十二、製作不實之期貨交易紀錄。
十三、擅改買賣委託書、買賣報告書或其他單據上之時間戳記。
十四、為期貨交易人從事之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超過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法令之限制數額。
十五、提供帳戶供期貨交易人交易。
十六、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
十七、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買賣期貨交易。
十八、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
十九、以任何方式向期貨交易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十、利用業務關係得知之訊息,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從事期貨交易。
二十一、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十二、違反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二十三、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