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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EN
外國保險業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專營再保險業務,就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處理以及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財務、業務管理事項,其母國法令或總公司制度有不低於我國法令之規定者,得提出其母國法令或總公司制度之說明,並出具已依其母國法令或總公司制度辦理之聲明,由在我國分公司負責人簽署並報經金管會備查後,依其母國法令規定或總公司制度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專營再保險業務,不適用第九條規定。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各種保險商品,除應依下列各款辦理外,並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有關商品研發、商品正式開發、商品準備銷售程序及商品簽署人員專業訓練規定,以及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及保存規定辦理:
一、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於開始銷售保險商品後十五個工作日內,依金管會及其指定機構之規定,檢送保險商品相關文件資料向金管會及其指定機構辦理申報,並提供予金管會及其指定機構建置保險商品資料庫。但保險商品無法適用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及相關規範者,申報時應另由商品簽署精算人員出具其準備金提存係符合美國、加拿大、英國、德國、瑞士及澳洲或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國家或地區之保險監理機關頒定之規定及該國家或地區專業學(協)會訂定之相關精算準則之聲明書,並提供所採用之計算方式符合前開規範及準則規定之具體對照說明及完整準備金提存方式。
二、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之保險商品,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其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符合精算原理原則,同時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且應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措施。
三、投資型保險連結投資標的及其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範圍,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
前項第一款應檢附文件資料之內容,由金管會定之。
下列財產保險商品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前項規定:
一、海上保險、航空保險、工程保險、核能保險、商業火災保險。
二、前款險種以外之非主辦公司參與國外共保業務。